民事方面,《大秦律令》主要涉及有“土地所有权”、“债权”以及“婚姻”三个方面。“土地所有权”承认土地归私人所有。这个土地私有不仅仅指劳作的土地,还包括居住的土地以及房屋,属于不动产的范畴,即所谓的田宅。秦律规定,百姓私田有继承、馈赠等权利,但不管以何种形式存在,都必须向官府据实登记。“债权”中涉及到买卖契约、借贷契约、雇佣契约及租借契约等各种契约形式,并针对借贷契约有明确的规定,那就是“百姓有责(债),勿敢擅强质,擅强质及和受质者,赀二甲。”通俗地讲,就是本身有债务关系的百姓,不可以再为别人担保。若强行担保,除了契约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之外,担保人还违反了律法,将受到赀二甲的惩罚。此外,秦律还规定,百姓欠官府债务无力偿还者,可以选择用劳役的方式予以抵偿。至于“婚姻”则相对简单,主要规定婚姻中无良贱身份地位的限制,允许良贱通婚;禁止与他人逃亡之妻为婚;保证男入女家的赘婿地位不低下等内容。
经济方面主要以《田律》、《工律》、《金布律》等前面提及的十八种律令里面的内容为主,至于官吏制度和皇帝制度则主要在郡县制内容里面具体体现。秦律只是规定:皇帝是国家的最高统治者,独揽全国政治、经济、军事、行政、立法、司法、监察等一切大权。
除了加强对百姓的管控之外,《大秦律令》还对官吏的爵制、禄秩、任免、调动、考核、奖惩等方面的管理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官吏的任用方面,秦律有严格的道德和才能标准:第一,必须具备良好的道德修养,秦律将其概括为“五善”和“五失”;第二,必须明晰法律条款。秦国统治者强调以法治国,以吏为师,这就要求各级官吏一定要通晓法律,并以是否明悉法律作为区分“良吏”和“恶吏的标准。秦朝虽不像以后的朝代重视门第出身,但也有一定的任官限制。一是不准任用不称职或不够条件的官吏,秦律称为”废官。”二是官吏必须在正式任命书下达后才能到任行使职权。三是长吏调任新职时,不准带走原属佐官,防止狼狈为奸,沆瀣一气,形成小团体。
对官员选任的方式,秦律也作了规定,那就是中央和地方的长吏皆需由皇帝亲自任免,至于长吏的下属官员,则由长官自行选任,方式主要有荐举、征召、任子等。
想起推行郡县时各郡的官员皆是由李斯一手挑选的,只是报请了自己一下,知道赵高此举就是针对此种情况而来的,嬴政看到此只是微微一笑,并没有说什么。
赵高一直在观察嬴政的表情,见嬴政未置可否,一时间也不明白嬴政在想什么。但有一点赵高清楚,那就是既然嬴政没有问责自己,也没有要自己进行解释,就说明在这件事上,嬴政对李斯其实是有一点点的不满。
嬴政继续向下看,见下面就是官员的考课与奖惩制度。在没有并吞六国之前,秦国就以考课严谨、赏罚分明著称。地方官员每年都要定期向中央汇报自己的工作,中央则是根据各职司对官员不定期的考核结果,同时参考地方官的汇报情况,对官员给予奖赏或惩罚。在这方面,赵高律令的内容与前朝基本一致,并无新意。
嬴政感兴趣的是《大秦律令》中最后一部分的内容,即司法机构的设置。《大秦律令》明确规定,司法机构分两层设置,分别是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秦朝的中央司法机关,由廷尉和御史大夫等组成,为全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廷尉的主要任务有二:一是负责“诏狱”,即皇帝诏令审理的案件;二是审理地方的上诉案件和复审郡县不能决断的疑难案件。在度量衡没有统一之前,发生经济纠纷时,由于地方官不能判断哪一方有错,所以只得将案件上报给中央让赵高决断,就是第二方面典型的代表。
秦朝推行郡县制,因此郡县的官吏既是地方行政机关,又是地方司法机关。郡县的司法审判由郡守、县令兼理,一般案件自行处决,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中央廷尉处理。此外,县级以下的乡、亭层面也有一定司法管辖权,但多是起到调解纠纷,平断曲直,收赋税,征徭役的简单功能。
明确了司法机构,下面就是诉讼制度。《大秦律令》规定,根据诉讼人在案件中的地位,诉讼形式分为两种:一是官吏,如御史和其他官吏,他们纠举犯罪,提起诉讼,类似近世的公诉人;二是一般平民,主要是当事人,类似近世的自诉人。在诉讼程序中,秦律规定诉讼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贼杀伤、盗他人为公室告”,而“主擅杀、刑、髠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属于公室告的案件,官府必须受理,而非公室告案件官府则不予受理。
案件受理后,当地的里典要把司法机关决定受理案件的被告人的姓名、身份、籍贯,曾犯什么罪,判什么刑,是否赦免,以及曾否逃亡等,写成书面报告。县司法机关接受案件后,通常是由县丞前往调查或勘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