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 都应当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应以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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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二十三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 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有本
地户籍的、上述单位的务工人员, 均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 在校学生一般应在学校登记;
(三) 离休人员一般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进行登记,
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 凭选民资格证明或者持身份证在户籍所在地
或者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四) 退休人员一般在户籍所在地进行登记, 也可以按照本人
要求, 凭选民资格证明或者持身份证在原工作单位、受聘单位或者
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五) 临时到外地务工、学习或者居住的选民, 不能回原工作
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 凭选民资格证明或者持身份证, 在现居住
地登记;
(六) 户籍不在本省、现居住在本省的人员, 一般在户籍所在
地参加选举; 凭户籍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持身份证, 也可以
在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进行登记;
(七) 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在职员工, 随军家属, 行政关
系在军队的企业事业单位人员, 在军队登记; 在地方医院住院的解
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伤病员, 在地方院校学习的解放军、武装警察
部队干部、战士, 为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
队的人员, 在所在地方选区登记;
(八) 出国(境) 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工
作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登记;
(九) 旅居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在县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的, 可以在本省原籍地或者出国
前居住地进行登记;
(十) 其他人员和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人员的选民登记,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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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准予进行选民登记:
(一)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
利的;(
二)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
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 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因刑事犯罪案被判刑并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不
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 经人民
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暂缓登记。
第二十七条根据医疗机构证明, 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
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及智障人员等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
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和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将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 对死亡和依照法
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九条选民登记结束, 经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查, 在选举
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狂♂人♂小♂说♂网*♂www.du♂shu.k♂r♂狂♂人♂小♂说♂网*♂www.du♂shu.k♂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