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的常设机关,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
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
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
察机关的职务; 如果担任上述职务, 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
员会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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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 人口超过八
千万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
(二) 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 人口超过八百万
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
(三)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三十五人,
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四十
五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名额,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 按人
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 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 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内不再变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
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
需要,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和
颁布地方性法规,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
期间, 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地方
性法规, 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并
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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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使下列职权:
(一) 在本行政区域内, 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 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 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 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
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 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联
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
员的申诉和意见;
决议
(;
七)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
(八) 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
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在省长、自
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因故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