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 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 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
的政策, 办事公道, 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
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
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 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
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 小组长由居民
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 报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 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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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
抵触。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
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 也可以向本
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 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 收支帐目应
当及时公布, 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 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
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经居民会议同意, 可以从居民委
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 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 居民
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 不参加所在地
的居民委员会, 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
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 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
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 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
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 参加居住地区
的居民委员会; 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 承担居民
委员会的工作, 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
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
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 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需要居民委员
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 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
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
府的有关部门, 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
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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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第二十一条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
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1990 年1 月1 日起施行。1954年12 月31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
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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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村规民约》通用范文(一)
为了推进我村民主法制建设, 维护社会稳定, 树立良好的民
风、村风, 创造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 促进经济发展, 建设文明卫
生新农村, 经全体村民讨论通过, 制定本村规民约。
一、社会治安
1.. 每个村民都要学法、知法、守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 积极
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2.. 村民之间应团结友爱, 和睦相处, 不打架斗殴, 不酗酒滋
事, 严禁侮辱、诽谤他人, 严禁造谣惑众、拨弄是非。
3.. 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不扰乱公共秩序, 不阻碍公
务人员执行公务。
4.. 严禁偷盗、敲诈、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 严禁赌博、
严禁替罪犯藏匿赃物。
5.. 严禁非法生产、运输、储存和买卖爆炸物品; 经销烟火、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