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 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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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
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七届第2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于1989 年12 月26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1990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89 年12 月26 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 由城市居民群众依
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 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
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
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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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 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维护居民的合法
权益, 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爱护公共财产, 开展多种形
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 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 调解民间纠纷;
(四) 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 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
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 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
提出建议。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可以
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
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 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
助, 互相尊重, 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 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
原则, 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 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多民族居住地区, 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由本居住地区全体
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 根据居民意见, 也可
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
期三年, 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 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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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
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除外。
第九条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
加, 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
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 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 由出席人
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
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
议, 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 居民委员
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 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