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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1983 年3 月5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便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中
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
选举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
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
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 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二、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 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 进行选民登记, 审查选民资格, 公布选民名单; 受理对
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并做出决定;
(三) 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 分配各选区应
选代表的名额;
名单
(;
四) 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 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
(五) 规定选举日期;
(六) 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 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
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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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 经选举委员会确认, 不
行使选举权利。
四、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 正在受侦
查、起诉、审判的人, 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在被羁押
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五、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
利的;(
二) 被羁押, 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
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 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 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 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
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或者委托
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
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六、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 其所属机关、团
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 参加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选举, 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七、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
业事业组织的职工, 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
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八、选区的大小, 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九、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 不能回
原选区参加选举的, 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 可以书面委托
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 在取得原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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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民资格的证明后, 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十、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 不
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
候选人名单, 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经过预选确定的, 按得票多少的顺序
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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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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