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 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 依照本
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确定差额数, 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
主任、秘书长、委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
席, 省长、副省长, 自治区主席、副主席, 市长、副市长, 州长、
副州长, 县长、副县长, 区长、副区长, 乡长、副乡长, 镇长、副
镇长, 人民法院院长,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 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
选人数, 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决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
候,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 可以提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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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
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 主席团或者
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 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乡长、副乡长, 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
申辩意见, 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
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 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 由主席团
交会议审议后, 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或者由主席团提议, 经全体会
议决定, 组织调查委员会,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
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 人民法院院长,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大
会闭会期间,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 由常
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 报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须报经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乡长、副乡
长, 镇长、副镇长,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由大会决
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 代表十
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
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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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
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 提质询案的
代表有权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 可以将答
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 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 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由主席团
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 代表
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
表大会根据需要, 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
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 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
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 在大会闭会
期间, 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由主席
团在代表中提名, 大会通